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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845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务工,家住浦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青阳街道新华街“爱国楼”医院公交站路段时,与杨晋生驾驶的车牌号为闽D×××××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王剑南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5.9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晋生、王剑南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晋生、王剑南的证言,现场笔录,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酒精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报警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资格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永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施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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