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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190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家住余干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于次日擅离指定居所并在逃,于2015年2月16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3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20时许,在晋江市陈埭镇鹏青路江头村4号路口路段,被告人周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车架号为33941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李红琼)与周权威驾驶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某、李红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8mg/100ml。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周某在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该县公安局江埠派出所抓获。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周权威与李红琼、被告人周某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权威、李红琼的证言,现场笔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驾驶资格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报警信息,机动车信息,车辆照片,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调解书,身份证复印件,出院通知单,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量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永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许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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