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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189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务工,家住光泽县。
被告人龚某,务工,家住黄陂区。
辩护人张华辉,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6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龚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龚某及龚某的辩护人张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3时许,吴中明酒后驾驶电动车载着被告人何某、龚某至晋江市青阳街道敏月公园附近时被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巡逻的民警查获,因吴中明等人涉嫌酒后驾驶、未带安全头盔、超载等交通违章行为,民警将涉事电动车查扣并暂时停放在青阳派出所停车场。被告人何某、龚某与吴中明随后到停车场,被告人何某擅自要将该扣押的电动车骑走,派出所协勤人员杨贵锋发现后予以制止,被告人何某未听其劝阻,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龚某将杨贵锋抱住让被告人何某对其实施殴打,导致杨贵锋头部后脑及左手臂受伤。经晋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贵锋枕部、左肘部、右肩部及左腰部四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杨贵锋对被告人何某、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贵锋的陈述,证人张超奇、吴中明、魏强的证言,证人吴中明和被害人杨贵锋辨认两被告人、两被告人相互辨认对方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及说明,行驶证照片,无违法犯罪证明,工作证,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书,谅解证明,公安机关的处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龚某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龚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永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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