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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031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家住晋江市。曾因盗窃、赌博行为分别于2011年6月9日、2013年8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予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8日、12月25日、2015年2月11日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8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袁林在晋江市国税局门口因争抢客源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吴某持安全头盔砸伤被害人袁林手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林右手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在晋江市公安局罗山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已赔付被害人袁林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安全头盔;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疾病证明书、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病历资料等书证;被害人袁林的陈述;证人陈同明、吴进通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持械且有被治安处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向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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