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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051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住大冶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在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群英路166号门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出售0.45克海洛因给丁坤,后被警方抓获。警方当场查获涉案毒品、人民币350元及1部用于贩毒联络的诺基亚牌手机。案发后,查扣的涉案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公安局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人民币350元已被警方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亦无异议,且有被查扣在案的海洛因、手机等物证;晋江市公安局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验笔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称量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等书证;证人丁坤的证言;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查扣的涉案犯罪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向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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