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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170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又名周碑发),农民,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晋江市梅岭街道爱乐国际酒店附近路边,将0.14克海洛因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出售给岑某某,后被警方抓获。警方当场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及1部用于贩毒联络的诺基亚牌2220S型手机,另从被告人周某身上查获海洛因1.5克。案发后,上述涉案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供认不讳,且有涉案海洛因、毒资等物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尿液检验笔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扣押称量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工作说明等书证;证人岑某某的证言;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扣在案的犯罪工具诺基亚牌2220S型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向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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