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晋刑初字第1077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回某,农民,家住晴隆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0时许,在晋江市龙湖镇衙口海边附近公路,被害人高建峰发现被告人回某与女友母微晴搭乘二轮摩托车从本市龙湖镇衙口海边游玩返回,遂驱车追赶将被告人回某拦下并率先脚踹被告人回某,继而两人发生打斗。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回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被害人高建峰,致高建峰全身多处刀刺伤并弥漫性腹膜炎、腹部开放性损伤、膈肌损伤、结肠破裂、大网膜损伤、左胸壁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建峰左季肋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部及左胸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回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警方在被告人回某的指认下,从现场提取查扣涉案匕首一把。2014年10月23日,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回某已赔付被害人高建峰经济损失人民币3.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高建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回某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犯罪工具匕首一把;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案犯归案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回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的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资料、扣押清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盛烟、母微晴、回兵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建峰的陈述;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医伤)字(2014)23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回某与他人因琐事纠纷发生争执,后在互殴过程中故意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回某持械行凶,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害人高建峰对本案矛盾的激化有直接责任,综合上述法定、酌定情节,对被告人回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二、查扣在案的犯罪工具匕首一把(未遂案移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向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吴陈斌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