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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2349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绰号黑龟),农民,住晋江市。曾因赌博于2011年1月16日、6月21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处予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9月2日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6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少林,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9月2日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6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陈某及辩护人李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16日期间,被告人林某在晋江市陈埭镇宫口村、梧埭村等地临时搭盖的简易棚内,利用“牌九”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以从中非法牟利,并雇请被告人陈某在现场负责帮忙记录、整理“水钱”。2014年4月16日2时许,警方查获该赌档,抓获被告人林某、陈某及蔡振兴、张丽蓉、李宝莲等参赌人员并当场查扣“牌九”1副、赌资人民币64.9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陈某分别向晋江市公安局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5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林某辩称其非法所得没有超过12万元,余者指控属实。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林某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承认指控属实,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16日间,被告人林某在晋江市陈埭镇宫口村、梧埭村等地的临时搭盖建筑内开设赌场,提供“牌九”为赌具,组织蔡振兴、张丽蓉、李宝莲等人以“赌章”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成渔利,并雇佣被告人陈某在现场帮忙记录、整理“水钱”,其中被告人林某非法得利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陈某非法得利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16日2时许,警方查获该赌档,抓获被告人林某、陈某及蔡振兴、张丽蓉、李宝莲等参赌人员并当场查扣赌资人民币64.99万元及赌具1副。案发后,被告人林某、陈某主动退出上述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蔡凉凉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其与柯美英、李芬璇、张丽蓉到晋江市陈埭镇宫口村一空地上简易搭盖棚内参赌时被警方查获的经过,当时有三四十人在参赌。警方当场查扣赌具1副及赌资人民币649900元。
2.证人柯美英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到晋江市陈埭镇宫口村一空地上简易搭盖棚内参赌时被警方查获的经过,当时有三四十人在参赌。警方当场查扣赌具一副及赌资人民币649900元。
3.证人孙云群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到晋江市陈埭镇宫口村一空地上简易搭盖棚内参赌时被警方查获的经过,当时有三四十人在参赌,赌场从中抽水。警方当场查扣赌具1副及赌资人民币649900元。
4.证人欧阳春、林永鸿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到晋江市陈埭镇宫口村一空地上简易搭盖棚内参赌时被警方查获的经过,当时有三四十人在参赌,赌场从中抽水。警方当场查扣赌具1副及赌资人民币649900元。
5.证人李金足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到晋江市陈埭镇宫口村一空地上简易搭盖棚内参赌时被警方查获的经过,当时有三四十人在参赌,赌场从中抽水,之前其还多次到上述赌场参赌。警方当场查扣赌具1副及赌资人民币649900元。
6.证人李凉凉、李芬璇、张丽蓉、丁秀双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天到上述赌场参赌被警方抓获及被缴身上携带赌资的经过。
7.证人李宝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于案发当天到上述赌场参赌被警方抓获及被缴身上携带赌资以及之前参赌三四次的经过,并指证林某主要负责维持赌场秩序,陈某负责管钱、记录抽水钱的账目情况。
8.证人胡培伟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于案发当天到上述赌场参赌被警方抓获及被缴身上携带赌资的经过,并指证赌场是林某开设,陈某受雇负责保管水钱、记录抽水钱的账目情况。这个赌场经常换地方。
9.证人陈加谋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于案发当天到上述赌场参赌被警方抓获及被缴身上携带赌资的经过,并指证赌场是林某开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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