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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2349号(2)
10.证人陈燚、邓威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凌晨,其与欧阳春到晋江市陈埭镇宫口村碧潭一空地上的简易搭盖的赌场里赌博时被警方查获,其和林某、陈某、蔡振兴、陈加谋、邓威、胡培伟、林永鸿、欧阳春、李宝莲、李金足、柯美英、孙云群、丁秀双、李芬璇、李凉凉、张丽蓉、蔡凉凉等18个人被抓,另有50多人在查赌现场中逃脱。他们在晋江市陈埭镇西滨的不同地方频繁更换场地,在赌博中向庄家收取“水钱”牟利。
11.证人蔡振兴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林某叫其到晋江市陈埭镇宫口村一空地上的简易搭盖棚内参赌时被警方查获的经过,当时有三四十人在参赌,赌场是林某开设,雇佣陈某从中抽水,赌场已开设十几天。警方当场查扣赌具一副及赌资人民币649900元。
12.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晋江市陈埭镇宫口村碧潭一空地上简易搭盖水泥瓦房就是本案赌场的地点,案发时日公安机关在上述赌场查获18名参赌人员并当场查获赌资649900元、赌具牌九1副。
13.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公安行政处罚材料、记账单等书证,证实案件的查破及案犯归案经过、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及被治安处罚劣迹、其他涉案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情况、案发当天的“抽水”得利情况等。
14.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显示警方查扣涉案赌资人民币649900元、赌具“牌九”1副以及被告人退出非法得利情况。
15.被告人林某对被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但辩称经营赌场期间其共抽水得利不超过人民币12万元,共支付陈某工资5000多元。
16.被告人陈某对被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称其在受雇期间共非法得利至少人民币5000元。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有关被告人林某非法获利数额认定的问题,因被告人林某在审判前的供述和庭审中的供述不一,且同案犯陈某的指证无法确定准确数额,因而按照证据存疑的处理原则作有利被告认定,就低认定被告人林某非法得利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林某退出的多余款项人民币3万元可用于抵扣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而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陈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受雇从事管钱、记账等相关辅助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但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妥,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扣抵后未缴纳的罚金二万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陈某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5千元以及被查扣的赌资人民币64.99万元、赌具1副(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晋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向阳
代理审判员  曾摩托
人民陪审员  蔡荣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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