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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3307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3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闽C×××××号轿车行驶至晋江市英林镇336县道高湖路段时被警方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3.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现场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机动车照片、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工作说明材料等书证;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1701号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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