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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798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家住耒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0时许,被害人陈艳辉与工友郑华贵在晋江市西滨镇思进村东亿公司车间内因工作事宜发生争吵,被告人郑某见状上前劝架时与被害人陈艳辉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遂持铁凳子殴打被害人陈艳辉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艳辉左前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眉弓处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郑某已赔付被害人陈艳辉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亦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案犯投案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疾病证明书、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病历资料等书证;被害人陈艳辉的陈述;证人王志忠、陈俊、陈小冬、郑华贵、郑居红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持械且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向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吴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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