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晋刑初字第2921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11月6日、2014年11月10日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11月6日、2014年11月10日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2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苏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晋江市池店镇仕春村“新华洲”水产市场因运输问题不服市场管理人员王展宏的管理而发生争执并殴打王展宏,晋江市公安局民警何晓敏等人巡逻至该水产市场,闻讯前往处置并欲传唤被告人陈某到派出所处理,被告人陈某拒不执行并对民警何晓敏进行撕扯,当民警何晓敏欲将被告人陈某带往警车时,被告人苏某上前阻扰、抓扯何晓敏的身体,并拍掉何晓敏用来拍摄现场的手机,被告人陈某也再度上前与何晓敏推搡,导致民警何晓敏右耳背部、右颈部等处挫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晓敏右耳背部、右颈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何晓敏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晋江市池店镇仕春村“新华洲”水产市场因运输问题不服市场管理人员王展宏的管理而发生争执并殴打王展宏,晋江市公安局民警何晓敏等人巡逻至该水产市场,闻讯前往处置并欲传唤被告人陈某到派出所处理,被告人陈某拒不执行并对民警何晓敏进行撕扯,当民警何晓敏欲将被告人陈某带往警车时,被告人苏某上前阻扰、抓扯何晓敏的身体,并拍掉何晓敏用来拍摄现场的手机,被告人陈某也再度上前与何晓敏推搡,导致民警何晓敏右耳背部、右颈部等处挫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晓敏右耳背部、右颈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何晓敏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陈某均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陈某、苏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疾病证明书、警官工作证、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何晓敏的陈述;证人王展宏、陈建明、陈重太等人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伤势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苏某结伙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犯罪手段、情节一般,被告人所在社区也认为被告人的情形符合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向阳
审 判 员  阮 芳
人民陪审员  陈国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舒 旋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