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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家住仁怀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陈明飞到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渡头“辉煌”超市附近一工厂内向被害人徐勋启索讨工资,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遂拳打被害人徐勋启,致被害人徐勋启鼻骨粉碎性骨折并鼻中隔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勋启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亦无异议,且有贵州省仁怀市、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徐勋启的陈述;证人郭跃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向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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