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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农民,家住长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农民,家住长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不满被害人梅大远与其胞妹韦飘飘因感情纠纷而分手,为泄愤伙同被告人刘某纠集王松、“小侄”等人(均另案处理)持刀棍到晋江市永和镇力争村一超市门口殴打被害人梅大远,致梅大远全身多处裂伤累计达24.0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梅大远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刘某均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等书证;被害人梅大远的陈述;证人陈汉泽、孔圣、马洪成、石王伍、韦飘飘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刘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刘某恶意报复且持械,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向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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