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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774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又名冯云、绰号小雨),农民,住织金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5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吸毒行为先后于2010年5月20日、2013年6月19日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绵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租房内,出售95元的海洛因给王清维和“小伟”。11月16日19时许,警方抓获被告人冯某,并从其租房内查扣海洛因0.69克及电子秤一台、用于贩毒联络的金立牌手机一部。案发后,上述涉案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公安局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供认不讳,且有涉案毒品、手机等物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尿液检验笔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扣押称量笔录、手机通信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工作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清维的证言;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金立牌手机一部(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冯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向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吴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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