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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2827号(2)
6.现场检查附图及相关照片、工作说明显示或证实本案加工点污染源的周边为民房且有村民居住,处于居民区。
7.现场物品清单、送货单、笔记本显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查获涉案相关化工品及该加工作坊的经营情况。
8.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晋环监督监测水(2014)第232号监测报告单显示车间外排口平均值:PH2.83-2.86,铜浓度为139mg/L,镍浓度为0.01mg/L,锌浓度为68.4mg/L,六价铬浓度为0.100mg/L,总铬为1.14mg/L;外排口平均值:PH5.78-6.15,铜浓度为29.5mg/L,镍浓度为0.01mg/L,锌浓度为18.5mg/L,六价铬为0.623mg/L,总铬浓度为11.2mg/L。
9.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文件(2014)87号《关于对晋环监督监测水(2014)第232号监测报告予以认可的批复》证实晋江市环境监测站已获得国家计量认证资质认定证书,计量认证允许检测项目包括PH、铜、镍、锌、六价铬、总铬,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晋环监督监测水(2014)第232号监测报告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晋环监督监测水(2014)第232号监测报告予以认可。
10.现场检查录像视频资料证实晋江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在晋江市英林镇玉坂村玉峰北路洪宗显家黄某开设的拉链金属表面处理加工点查处及水样采集的过程。现场检查时,该拉链加工厂正在生产,污水流到地面积水沟,环保监测站工作人员在车间积水沟取了2瓶水样,在车间外PVC管外排口取了2瓶水样。
1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和表弟黄丹在晋江市英林镇玉坂村玉峰北路向洪宗显租一个楼房经营一家叫佰鑫拉链加工厂,该工厂主要从事拉链表面清洗、上色加工,其雇佣黄国峰、郑建兵夫妇从事拉链加工,在加工过程中,废水未经处理通过墙外一条塑料水管排到村口野外的沟里。其对晋环监督监测水(2014)第232号监测报告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在私设的拉链金属表面处理加工点,将生产中产生的含铜、铬等重金属有毒物质的(上述有毒物质分别超过国家有关铜、总铬排放标准13.7倍、6.46倍)废水未经处理非法直接排入环境,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居民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向阳
审 判 员  杨国强
人民陪审员  洪天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舒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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