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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815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住贵定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路段时被警方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6.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清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材料、驾驶证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材料等书证;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071号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向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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