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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12月20日、12月24日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闽C×××××号捷达牌轿车行驶至晋江市安海镇南环路恒安公司门口路段时被警方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9.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供认不讳,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机动车照片、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材料及有关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资料、工作说明材料、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1603号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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