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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农民,住吉水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农民,住玉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农民,住镇雄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农民,住苍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林某甲、左某、林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林某甲、左某、林某乙伙同他人,通过网络以欺骗、利诱的方法将被害人叶彪、李明勤、赵万幸、赵江龙、康燕清等5人骗到晋江市安海镇海八中路30号安平药店楼上四楼套房内,采用暂扣随身财物、贴身跟随、殴打、恫吓以及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等手段,游说、强迫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期间,被告人谢某在上述非法传销窝点担任“管家”职位,负责管理房间钥匙及手机等物,被告人左克国负责看管被害人赵江龙、被告人林某乙负责看管被害人李明勤、被告人林某甲负责讲课说教等思想控制工作。后被害人叶彪向外投掷求救纸条被群众拾得向警方告发,晋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7日查获该非法传销窝点,当场查获被告人谢某、林某甲、左某、林某乙并解救被害人叶彪、李明勤、赵万幸等5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林某甲、左某、林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求救纸条、警方工作说明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叶彪、李明勤、赵万幸、赵江龙、康燕清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林某甲、左某、林某乙结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林某甲、左某、林某乙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对被拘禁人进行殴打,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主要、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但其同时也是非法传销组织的受害者之一,且属罪责较轻的主犯,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左某、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作用均较为次要,是从犯,且各自参与程度、时间、实施行为均有差别,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分别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向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洪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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