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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688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农民,家住邻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初左右,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龙子友在晋江市深沪镇首峰村施纯东经营的沙场因工作事宜发生争执后被人劝息。2014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为泄愤报复,在上述沙场乘被害人龙子友不备,手持竹棍殴打被害人龙子友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子友右额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亦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等书证;被害人龙子友的陈述;证人龙洪志、施纯东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因琐事纠纷为泄愤报复而故意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2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为泄愤报复而持械致伤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向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吴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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