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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900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农民,住麻阳县。曾因吸毒、赌博行为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2012年11月13日、12月18日、2014年5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和罚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7日、12月30日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舒某无证驾驶闽C×××××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石镇仁和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仁和西路世纪年华超市路段,因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临近发现被害人彭彬从左往右横过公路时,往左打方向避让不及,致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碰撞被害人彭彬,造成被害人彭彬受伤送医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舒某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并在医院主动向民警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彬系因创伤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舒某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彭彬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舒某已赔偿被害人彭彬亲属人民币2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案犯投案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舒某及被害人彭彬的户籍证明材料、交通事故受理登记表、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彭红福、冉隆波、罗胜霞、赵久英、彭亮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医尸)字(2014)第1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有多次被治安处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向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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