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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农民,住平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2015年1月9日、1月16日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0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0时许,被告人甘某酒后驾驶闽C×××××号丰田牌轿车行驶至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社区双龙路宝龙酒店附近时被警方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告人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9.2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清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被告人甘某的身份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工作说明材料等书证;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2014)毒检字第3574号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向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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