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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72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家住四川省安岳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黄某,农民,家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及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普照社区“皇冠”酒店KTV五楼休息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鄢某发生纠纷,继而打架。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鄢某拉拽至地上,致被害人鄢某右胫骨下段螺旋形骨折、右腓骨中上段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鄢某右小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黄某额面部损伤为轻微伤。次日,被告人黄某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鄢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曹某的证言,疾病诊断书、病历资料、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报告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诉称,被告人黄某因纠纷将其拉拽至伤,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赔偿其医疗费27900元、误工费14190元、护理费14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鉴定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19250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为城镇居民,其受伤后即被送往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为此支付医疗费27067.69元。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7日评定,鄢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建议为7000元,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鄢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86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通过吴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赔偿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但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关于医药费的诉讼请求,能够提供证据部分为人民币27067.69元,该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单位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人民币973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单位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以90日计,为人民币1216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85186.29元,扣除先行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黄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5186.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518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 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施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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