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晋刑初字第3274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农民,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并由晋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时许,被告人颜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比亚迪”牌白色小轿车行驶至晋江市安海镇清机路19号店面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颜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海峰证言,公安机关现场笔录,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笔录及清单,人口信息,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洪玉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舒 旋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