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2567号(2)
4.证人陈友坤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20时许,其父亲陈克服、大嫂许凤英被其三叔陈某、三婶黄某打伤。案发时其没在现场,在得知情况后到公安机关报案。
5.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克服腰背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许凤英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顶部及右大腿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黄某的作案工具木棒1根、破损的竹椅1把等物。
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本案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调解协议,陈克服、许凤英对被告人一方表示谅解。
9.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黄某的身份情况。
10.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及案件破获情况。
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住宅在其二哥陈克服住宅隔壁。2014年7月14日晚,因其妻子黄某和陈克服互骂,其持竹椅子打到陈克服左边肩膀,陈客服也有捡起坏掉的椅子反过来打其;其妻子黄某也有用木棍打到陈克服背部。陈克服往回跑,黄某追过去打,刚好许凤英跳出来阻挡,所以打到了许凤英。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辨认了作案地点。
1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4日晚,其和陈克服发生互骂,后发生打架。其丈夫陈某用所持的竹椅子扔向陈克服,扔到陈克服的左边肩膀,其用木棍打到陈克服背部二下。后陈克服往其住宅跑,陈克服的儿媳许凤英拦在住宅边门前,其本来拿木棍要打陈克服的,结果打到许凤英后脑部位。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调解并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结伙持械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棒1根、破损的竹椅1把等物(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 萍
审 判 员 阮 芳
人民陪审员 傅瑞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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