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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得胜),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青阳街道和平路与金溪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郑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2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笔录,车辆照片,吹气测试单及相关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户籍信息,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洪玉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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