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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3253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农民,家住龙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并由晋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时许,被告人邹某醉酒后驾驶一辆闽C×××××号小轿车,行驶至晋江市梅岭街道和平路“源泰宾馆”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邹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荣志的证言,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驾驶资格信息,机动车信息,车辆照片,现场照片,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有关抓获、破案的报告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吴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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