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晋刑初字第2564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务工,家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阳光东路“康帝KTV”门口公交车候车亭处,趁被害人熊卉(1998年6月18日出生)等公交车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熊卉放于公交车候车亭内椅子上的一个黑色挎包(无法估价)抢走,挎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牌5代手机(价值人民币1716元)、一个枚红色手提包(无法估价)、现金人民币27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阳光时尚饰品”VIP卡等物。案发后,上述手机、身份证、“阳光时尚饰品”VIP卡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熊卉的亲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卉的陈述,证人吴伟超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图、辨认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身份证明材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未成年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贺某退赔被害人熊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0元及其他相应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 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陈斌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