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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775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农民,家住遂宁市安居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月1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夏某,农民,家住遂宁市安居区。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夏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翟某、夏某及洪某(另案处理)三人分分合合,先后窜至晋江市、石狮市等地抢夺7起,其中被告人翟某参与抢夺7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310元;被告人夏某参与抢夺3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5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翟某伙同洪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石狮市“世纪佳园”1号店门口,乘被害人林某兰不备,夺走林某兰1个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及护照、钥匙等物。
2.2014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伙同洪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石狮市凤里街道“南洋国际”公司门口,乘被害人韩某兰不备,抢夺走韩某兰1个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3.2014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翟某伙同洪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石狮市灵秀镇“富丰”商城二期门口,乘被害人陈某贝不备,抢夺走陈某贝1个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及1部“诺基亚”牌72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从洪某处扣押该部手机。
4.2014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翟某伙同洪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石狮市东港路科技楼旁边路上,乘被害人曾某珠不备,抢夺走曾某珠1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及银行卡。
5.2014年10月4日3时许,被告人翟某、夏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晋江市英林镇钞井村六角亭旁路段马路边,乘被害人潘某平不备,抢夺走被害人潘某平1个帆布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医保卡等物。
6.2014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人翟某、夏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晋江市龙湖镇古湖红绿灯路段马路边,乘被害人潘某平不备,抢夺走潘某平1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元及1部“联想”牌手机(无法估价)。
7.2014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翟某、夏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晋江市东石镇永湖村振东警务室路段马路边,趁被害人王某琴不注意,抢夺走王某琴1个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800元及银行卡、化妆品等物。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夏某在晋江市龙湖镇枫林村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翟某。被告人翟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洪某。案发后,从被告人夏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黑色无牌摩托车1部(动力号12XXXXXX6,车架号XXXXXXXXXXX6)。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夏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兰、韩某兰、陈某贝、曾某珠、潘某平、潘某平、王某琴的陈述,同案人洪某的供述,石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报告、工作说明文件,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夏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均具有立功表现,本院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翟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赃物“诺基亚”牌7230型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发还被害人陈某贝;从被告人夏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无牌摩托车1部(动力号121080006,车架号LLATCK1A7C8000186)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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