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775号(2)
四、责令被告人翟某、夏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潘某平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潘某平经济损失人民币26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琴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翟某退赔被害人林某兰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退赔被害人韩某兰经济损失人民币45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贝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曾某珠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 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施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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