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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2705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农民,家住酉阳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田某伙同黄卫明(另案处理)经预谋,由黄卫明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田某窜至晋江市安海镇坝头村旧村委会附近路段,趁被害人张生菊不备,由被告人田某动手,飞车抢走张的一个手提包(无法估价),包内的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的“iPhone4”手机和1部价值人民币761元的“华为”牌G520型手机、现金人民币10元均被抢走。2014年7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田某,从被告人田某处追回上述“华为”牌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生菊的陈述,证人黄卫明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身份证明材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侦破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某退赔被害人张生菊人民币910元及其他相应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 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施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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