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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3212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农民,住黄冈市武穴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0时许,被告人田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银色“丰田”牌小轿车,行驶至晋江市陈埭镇鞋都路附近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田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4.23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泽海在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0时许,被告人田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银色“丰田”牌小轿车,行驶至晋江市陈埭镇鞋都路附近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田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4.23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谢志文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0时40分许,其乘坐被告人田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C×××××银色丰田牌小轿车在回洋埭村的时候路过鞋都路附近一桥头,遇到警察设卡并对驾驶员进行检查,发现其朋友田某浑身酒气,经询问,其朋友承认酒后驾车的事实,后其朋友田某被带去成功医院醒酒。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的归案过程及本案的告破情况。
3.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某处扣留车牌号为闽C×××××银色丰田牌小轿车。
4.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抽血照片,证实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于2014年11月05日01时05分对被告人田某进行血样采集,并进行乙醇浓度定量分析。经检测,被告人田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23mg/100ml。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证人谢志文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所作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7.工作说明,证实经办案民警查询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未发现被告人田某有前科情况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摩托
代理审判员  舒 旋
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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