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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2740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家住温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闽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池店镇御辇村附近路段时,因不胜酒力停车在路边睡觉,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9.6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兵、董东明的证言,现场笔录,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监控视频截图,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资格信息,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舒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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