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2662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某,农民,家住儋州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楼某伙同羊伟慧(分案处理)经预谋,由羊伟慧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后座载被告人楼某,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SM广场”旁“安泰世界城”中国银行门口,趁被害人王坤不备,飞车抢夺王坤一部价值人民币2050元的“苹果”牌5代手机,后手机掉到地上,未被抢夺走。
2.2014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楼某伙同羊伟慧经预谋,由羊伟慧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后座载被告人楼某,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SM广场旁“安泰世界城”商业街上,趁被害人方青不备,飞车抢夺其背在肩上的1个黑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1条价值人民币901.12元的黄金手链及银行卡等物。抢夺过程中,该挎包内1部价值人民币617元的“HTC”牌手机掉出来,未被抢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抢夺的挎包、银行卡等物并发还给被害人方青。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楼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但属坦白,且在第一起抢夺中属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楼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不持异议,但提出第二起中抢到的现金是261元。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楼某伙同羊伟慧(分案处理)经预谋,由羊伟慧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楼某,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SM广场”旁“安泰世界城”中国银行门口,趁被害人王坤不备,由被告人楼某动手,飞车抢夺王坤一部价值人民币2050元的“苹果”牌5代手机,后手机掉到地上,未被抢夺走。
2.2014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楼某伙同羊伟慧经预谋,由羊伟慧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楼某,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SM广场”旁“安泰世界城”商业街上,趁被害人方青不备,由被告人楼某动手,飞车抢夺方青背在肩上的一个黑色挎包(无法估价),该包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60元、一条价值人民币901.12元的黄金手链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抢走。抢夺过程中,被害人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17元的“HTC”牌手机掉出来,未被抢夺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抢夺的挎包、身份证、银行卡等卡片并发还给被害人方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坤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4日22时许,其自己一人从罗山街道“SM广场”下班走到中国银行门口时,被两名驾驶女士摩托车的男子飞车抢夺“iphone5”手机。但其在被抢夺时手机掉在地上,没有被抢走。
2.被害人方青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5日21时许,其从罗山街道“SM广场”下班走到“安泰世界城”门口时,被两名驾驶女士摩托车的男子飞车抢夺背在肩上的挎包,包内有300余元人民币、银行卡及会员卡若干、一条带黄金挂坠的手链、一张身份证、一张工牌等物。当时其包里还有一部“HTC”牌手机,对方抢包时该手机掉了出来,没有被抢走。
3.同案人羊伟慧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羊伟慧对伙同被告人楼某两次实施飞车抢夺行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第二次抢到的物品中,现金的数额是200多元。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经羊伟慧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楼某,并辨认了作案地点。
同案人羊伟慧在本院审判阶段的供述,证实第二次抢到的物品中,现金的数额是260元。
4.“六福珠宝”购物凭据,证实被害人购买黄金挂坠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楼某处扣押黑色手提包一个、银行卡及会员卡若干及工牌、身份证等物,并已将上述财物发还给被害人方青。
6.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综合证实被害人王坤、方青未被抢走的手机的具体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的手机、黄金的估价情况。
8.公安机关抓获、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及案件破获情况。
9.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对羊伟慧分案处理;被害人方青被抢挎包,因品牌、型号不详,无法估价。
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楼某的身份情况。
11.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2.被告人楼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对伙同羊伟慧两次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其第二次抢夺所得的现金为260多元。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楼某带民警到罗山街道堀口宫池塘起赃的情况,并由其辨认了作案地点、同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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