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2662号(2)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楼某等抢夺被害人方青的现金数额,因关于被抢现金数额为人民币300元只有被害人方青的陈述证实,故本院结合羊伟慧及被告人楼某的供述,就低认定这一数额为人民币2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一起抢夺中,被告人楼某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起抢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楼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楼某退赔被害人方青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6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 芳
审 判 员 杨国强
人民陪审员 曾焕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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