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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270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农民,家住南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在晋江市内坑镇湖内村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0.7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黄晓龙,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缴获上述毒品,并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50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联想”牌手机1部。案发后,缴获的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对扣押的现金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晓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联想”牌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吴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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