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家住平昌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3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恢复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已被行政处罚)在晋江市陈埭镇南霞美村豪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四楼生产车间内,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两人均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口腔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左眶部、右颈部及背部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左眶部、左上唇、口腔、左上臂、左肘部、右环指、左胸部及右锁骨区损伤均为轻微伤。11月6日,被告人李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已被行政处罚)在晋江市陈埭镇南霞美村豪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酷”公司)四楼生产车间内,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持械殴打被害人张某致口腔、背部等处受伤,被害人张某持剪刀捅伤被告人李某左上臂、左胸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口腔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左眶部、右颈部及背部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左眶部、左上唇、口腔、左上臂、左肘部、右环指、左胸部及右锁骨区损伤均为轻微伤。当晚,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传唤到案接受审查。11月6日,被告人李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其在“豪酷”公司上班时,因奖金发放一事与被告人李某发生争执。其拿了机台上的剪刀想吓唬李某,李某推了其一下,其便捅了李某手臂一下,后双方发生打斗,其被打掉2颗牙齿,并被打伤鼻梁、眼睛、脖子等处。其持剪刀捅伤了被告人李某左手臂、左胸、嘴唇、肩胛等处,并咬伤了李某左手无名指关节。
2.证人王忠德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因发放奖金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推了一下,拿了旁边的水杯将水泼向李某,后二人抱在一起扭打,身上脸上都是血,后其他同事从他们手中夺下剪刀,并将二人拉开。
3.证人林华昆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在“豪酷”公司四楼车间发生争吵并扭打,手上持有剪刀,后被公司其他员工拉劝开来。此后被告人李某又拿了剪刀追,并扎伤后背,二人再次发生打斗。
4.证人林国权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在“豪酷”公司开会时发生争吵并扭打,后拿起剪刀刺向被告人李某,其与同事将该二人拉开,将手中的剪刀夺下并将带到走廊。但被告人李某又拿了剪刀追到走廊。
5.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及被告人李某的损伤情况。
6.现场照片,显示案发地点状况。
7.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明本案的理赔及谅解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0.破案经过报告及抓获经过报告,证明本案的破获及被告人李某的归案经过。
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照片,其归案后所作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张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 萍
审 判 员 阮 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