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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家住利辛县。曾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4月29日被假释;又因赌博于2010年4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0年12月3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美婷,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蔡美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3时许,邓某(已被判决)伙同蔡某(已作不起诉)酒后在晋江市东石镇永湖村“经典人生”KTV大厅门口与被害人许某乙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后邓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遂纠集吴某、解某(均已被判决)等人驾车赶到现场,邓某、吴某、解某等人便持械追打被害人许某乙及帮忙劝架的被害人许某甲,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甲的左下颌部及左肩部的损伤均属轻伤,被害人许某乙左额部损伤为轻微伤。
2013年8月27日,蔡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二被害人对相关涉案人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乙、许某甲的陈述,证人邓乙、王某、吕某聪、姜某、张某、娄某、周某辉、周某健的证言,同案人蔡某、邓某、吴某、解某的供述,疾病证明书、晋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报告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相关人员已与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蔡美婷关于李某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已取得二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萍
审 判 员 禤汉夏
人民陪审员 庄家雄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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