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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农民,家住赫章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2时许,在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爱利宝”鞋业公司门口,被告人文某及杨某、付某、文某(均已判刑)因与被害人周文、贾书凤、刘某等人口角发生打斗,期间,致被害人周文、贾书凤受伤。后被告人文某及杨某、付某、文某返回厂内,认为“爱利宝”公司保安在他们与人发生打斗时没有帮忙,进而持钢管、木棍等工具殴打该厂保安潘某、刘某及在现场劝阻的总经理助理王某周,致潘某左手中指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文的轻度失血性休克及左臀部损伤为轻伤,右颞顶部、背部、右臀部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潘某的左胸部、左中指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文、贾书凤、潘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李某英、王某周、宋某、刘某、聂某的证言,同案犯杨某、付某、文某的供述,疾病证明书、晋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报告、临时寄押证明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二处轻伤,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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