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晋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农民,家住清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并由晋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7日对其执行逮捕。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伍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G×××××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梅岭街道竹树下社区松溪路竹树下社区居委会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伍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8.3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志栋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笔录,车辆照片,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吹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路线图,户籍信息,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洪玉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东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