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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家住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闽7K82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梅岭路平山小学附近路段时,与陈盛世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到停放于路边的闽B×××××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三车损坏及陈盛世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9mg/100ml。经法医鉴定,陈盛世肢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书,疾病证明书、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置,是为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施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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