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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871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农民,家住都昌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进成、杨颖杰,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杨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到晋江市内坑镇白安村三民小学外天桥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1包重4.2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黄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现场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后,另从被告人邹某租房内扣押到甲基苯丙胺0.64克。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均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经提取被告人邹某的新鲜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邹某处扣押了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YOORD”牌手机、“苹果”牌4代手机各1部及毒品交易得款人民币1000元,其中现金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邹某已先行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吕方健的证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称量笔录、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金处理单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报告、工作说明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4.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颖杰关于涉案毒品已全部收缴,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邹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代为预缴罚金,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及被告人邹某系受他人指使贩毒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YOORD”牌手机、“苹果”牌4代手机各1部(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施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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