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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868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家住兰考县。因吸毒行为于2008年2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晋江机场“红场”酒吧与万某(已被判刑)、“李彪”、“大厨”等人(均另案处理)喝酒过程中,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发生纠纷,后在酒吧大门处,被告人赵某与“李彪”、“大厨”等人对被害人罗某头部等部位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罗某头部、鼻眶部、左腰腹部等处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鼻眶部、左腰腹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以(2014)晋刑初字第24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同案犯万某作出判决,并确认被害人罗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6148.8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罗某与被告人赵某因本案造成的赔偿纠纷就此终结,被害人罗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但保留向其他涉案人员请求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施某、孔某、雷某、杨某、王某的证言,同案犯万某的供述,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破案及抓获经过报告、工作说明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施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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