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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家住普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0时许,在晋江市陈埭镇涵口村“三舒”公司附近的一餐馆门口,被告人罗某伙同罗乙及四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因琐事持啤酒瓶将被害人薛乙殴打致伤,致其头部多处损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乙头部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左眼眶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乙的陈述,证人罗丙、伍某、张某的证言,疾病诊断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报告等书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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