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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农民,家住遂宁市安居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晋江市龙湖镇枫林村其租房内,免费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供席洋(已作治安处罚)吸食。当日19时许,何世强、骆书东(均已作行政处罚)陆续来到上述租房找被告人汪某,被告人汪某又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先后同何世强、骆书东一起吸食。次日0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晋江市龙湖镇中山街附近一台球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分别从其身上及租房处查获到毒品甲基苯丙胺0.63克、0.17克。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均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席洋、何世强、骆书东的证言,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报告、工作说明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舒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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