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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家住鄱阳县。曾因赌博行为于2010年6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晓松、丁丽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万晓松、丁丽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张某在晋江市经济开发区“立兴”公寓因打麻将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朱某纠集吴某(另案处理)等人持菜刀等工具在该开发区“艇源”公司大门口砍打被害人张某,致其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侧尺侧腕伸肌、小指固有伸肌腱、食指固有伸肌腱、左拇长伸肌腱、桡侧腕长短伸肌腱开放性断裂;左桡神经开放性断裂;左肱二头肌、肱三头肌开放性部分断裂;左肱骨开放性劈裂骨折;左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左冈上肌、冈下肌开放性断裂;右尺侧腕屈肌、腕伸肌开放性部分断裂;右尺骨开放性劈裂骨折;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膝关节关节囊开放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前臂、右小腿及余体表(左前臂、右小腿及左肩背部除外)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左肩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于同日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的亲属再行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熊伟、方小克的证言,疾病证明书、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文证审查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案证明及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报告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万晓松、丁丽晶针对上述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及关于被告人朱某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施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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