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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3509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农民,家住平昌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0时许,彭甲与被害人吴某,被告人彭某与苟某在晋江市英林镇高湖村“回乡缘”川菜馆内,先后因摇骰子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劝开。嗣后,彭甲与被害人吴某又在该川菜馆门口路段,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后被苟某等人劝开。之后,被告人彭某持啤酒瓶从川菜馆内走到门口,捅伤被害人吴某胸腹部,致其胸腹部开放性损伤,伴右侧血气胸、右肺下叶破裂、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右侧膈肌破裂、胸腔大积血,右侧肝脏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吴某胸腹部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构成八级伤残。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彭甲、苟某、彭文翠、周德贵、陈列波、吕从勇、李江华的证言,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其被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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