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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家住余干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燕,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晋江市新塘街道湖格社区灯控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2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燕关于被告人张某人身危险性较小,认罪态度良好、属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予以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极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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