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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家住宁化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闽G×××××号“思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双龙路“爱乐国际酒店”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5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证人吴艺辉的证言,驾驶证、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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