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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晋江市内坑镇东宅灯控路段时,被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8.6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舒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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